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生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
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6
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111年11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5月
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37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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