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
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
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2年6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
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拘役85日,計算式:20日+15日+20日+30日=85日)
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拘役加計其他之罪宣告
拘役之總和(40日+30日=7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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