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間隔近3年、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6日 112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2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號(未執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