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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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
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郭俊德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壹月貳拾肆日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陳報事實:被告郭俊德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戒護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轉診外醫之必要。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
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
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
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
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
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陳報人法務部○○○○○○○○陳報被告因高血壓及便秘,經所內醫
師診斷後,認為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故由陳報人先將
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等情,有法務部○○○○○○○○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陳報人有先將被告
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急迫情形。是審酌保障被告於羈押期
間之健康權維護,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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