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本
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
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
,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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