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由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易字第269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
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
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
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
1月7前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於本件已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
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
行之。
㈡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
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迄今未
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2月5日花院胤刑松113聲65
字第001417號函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陳敬翔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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