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31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德(下稱聲請人),希望
可以與老闆通信,且聲請人被羈押後常常看病,醫生說如果
沒有治療可能會腦中風、半身不遂,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有非法持有槍
枝、子彈犯行,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述與同案被告王明德
之陳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之虞,且聲請人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使然,且於日後若被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聲請人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檢察官已就本案聲請傳喚聲請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考量聲請人、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認有相當理
由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本院審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
要性等一切因素,認仍有禁止聲請人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
必要,聲請人前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
所陳聲請人生病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至國
軍花蓮總醫院醫治,有法務部○○○○○○○○聲請人護送醫院通報
表、檢查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可由所內醫師
予以診治及事實給予專業醫療判斷,必要時並可安排以戒護
外醫方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併予指明。
四、又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聲請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
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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