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所為,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
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高勝杰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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