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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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逾越標準值甚
多,卻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
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何武亮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起至翌
(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某卡拉OK飲用4
、5杯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於同年
月14日3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自由街口違規
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1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武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處理公共危險
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4、案號275)等。(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等附
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審
酌其身體狀況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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