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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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璽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至2時10分許,在花蓮縣○○
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仍於同日2時10分至2時30分間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000號前
,因未開大燈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2時3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光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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