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富聖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
0號之「呷條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8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華夏街口
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
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吳
富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富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吐
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㈥偵查報告、㈦刑事
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吳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業經前案偵審
程序,理應充分警惕並審慎自我控制,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
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
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㈢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行為相距之期間;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