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4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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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至翌(14
)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0號「丸張羊肉爐」內飲
用啤酒後,搭車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0居所休息
。迨於同年月14日8時50分許,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址
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於107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
案件,業已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關係,始構成累犯,故而構成累
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準
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
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當鋪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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