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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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現場報告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陳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花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林園路上之小吃店飲用米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上開小吃店外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城中四街電線桿(光華高幹L6996 CE2800
)向東20公尺處自行撞上水溝,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
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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