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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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石士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
交易字第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石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盧石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民
村之雇主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半後
,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自其位於
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
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酒氣濃厚
,於同日2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盧石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然被
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2月8日起6個月內,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8月7日前向公庫繳納4萬元,其
到案後請求延期繳納,經花蓮地檢署准予延期至112年8月31
日前繳納,其未依期限繳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
女兒代收),因被告未聲請再議,於112年10月15日確定,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開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9至21頁,撤緩字卷第13
至15頁,撤緩偵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從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當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石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10年內無任何經法
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需子女扶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近10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衡諸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又未因而肇
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本案科刑之結
果,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並參酌公訴人、辯護人
於審理時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及
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5
萬元,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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