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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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俊發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琴詩酒吧飲用2杯
調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1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月19日0時48分許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5、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
3年2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11頁),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然幸未
因而肇事,兼衡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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