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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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靜書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鄉○○
村○○路00號居所後院飲用啤酒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
花蓮市訪友,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
與民族路口時,因車燈未亮及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攔檢過程
中發覺王靜書面帶酒容、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非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前經緩
起訴處分然僅完成法治教育而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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