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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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
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
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
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到隔日(15日)1時左右,
在花蓮縣○○鄉○○00號朋友家裡喝了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15日2時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鄉○○000號家
裡上路,沿瑞穗鄉中山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鄉
○○路0段00號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於15日2時46分測到林明
雄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雄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
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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