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胖
哆摩酒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經壽豐鄉志昌街22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徐培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5時50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
卷第1、15至17、2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
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