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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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駿
林煒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劭駿、林煒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ER-9318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至11時17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95之1號前空地,接續竊取洪明良所有
鐵捲門4捲及四方形廢鐵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
捲門4趟,應予更正)得逞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文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文山,應予更正),取得新臺幣(下
同)1,15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駿、林煒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7、15至20頁,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
訴人洪明良及證人謝文山於警詢之陳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27至3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
、25、49至5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4捲及四方形廢鐵4條,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及被告林劭駿於警詢自陳缺錢繳車貸(警卷第7頁)、被告
林煒捷於警詢自陳想偷來變賣換成錢(警卷第18頁)之動機,
另衡酌被告均無前科而屬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事後均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劭駿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警卷第3頁),被告林煒捷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警卷第15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
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
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
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
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
,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
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
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
,且非公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劭駿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中古鐵捲門4捲及其他鐵
製品,共190公斤,共變賣得1,150元(警卷第6至7頁),被
告林煒捷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中古鐵捲門4捲及中古條狀鐵
製品約10條,共190公斤,共變賣得1,150元(警卷第17至1
8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中古鐵捲門4捲遭竊,價值共64,
000元,旁邊尚有中古鐵製品(警卷第28頁),證人則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搬來舊的鐵捲門3至4個,四方型的廢鐵長短
不一定數量約4至5隻,共190公斤,變賣金額為1,150元(
警卷第32至34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中古鐵捲門數量應
為4捲,四方形廢鐵數量部分,被告林煒捷與證人所述尚
有出入,亦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確實竊得之數量,爰
以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條。
又上開中古鐵捲門4捲及四方形廢鐵4條雖均遭被告變賣而
得1,150元,然就中古鐵捲門部分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
陳已達64,000元,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本體。另被告於偵訊時均供稱犯罪所得已兩人平分並花費
殆盡(偵卷第27頁),自應依其等實際所得(即半數)各自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就被告林劭駿所騎乘用來載運竊得物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劭
駿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惟衡酌被告林劭駿本案
犯罪所得經變賣後僅得575元,且業經宣告沒收原物,若
再沒收其機車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煒捷所騎乘用來載運竊得物
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煒捷稱為
其女友謝明宜所有(警卷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中古鐵捲門 2 捲 2 四方形廢鐵 2 條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中古鐵捲門 2 捲 2 四方形廢鐵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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