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金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同
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遠東藥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飲酒後在上開時間,至上址靠近被害人許
雅婷,並試圖觸摸被害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查訪影像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
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
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
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遠東藥局內與
被害人對話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犯行,
辯稱:其是要去詢問以前工作的藥師在哪裡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提及被移送人有詢問上開問題,且縱
使被移送人有詢問之需求,於第一次詢問後即無庸再前往遠
東藥局,但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至遠東藥局
後,仍又於同日15時18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再次前往遠東
藥局,可見被移送人之目的並非僅詢問被害人問題,而有騷
擾之故意甚明,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值
採信。是被移送人既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遠東藥局,並與
被害人對話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徵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遠東藥局以不斷騷擾被害人之方式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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