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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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忠義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旁,見
林詹子郡所有安全帽1頂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忠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
惟辯稱:案發時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旁,見告訴人林詹子郡
所有安全帽1頂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逃
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吉警偵字第1120027948號卷
〈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
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7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112年10月2
6日警詢時供稱:其剛好經過案發地點,知悉該處有機車停
放,其見1輛機車上有安全帽,其先停車看左右無人,順手
拿走安全帽,得手後便騎機車返家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機車,行竊前亦知觀察有無
他人在場以掩人耳目,為警查獲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
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而無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自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
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始為本案犯行。惟本案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且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
機車,行竊前亦知觀察有無他人在場以掩人耳目,為警查獲
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
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所竊安全帽已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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