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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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范士柏放置在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內之斜背包
1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文
祥翻找該背包內並無其所欲拿取之財物,便將該背包棄置在
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244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
路304巷)之水溝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范士柏於
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警卷第33至43、50至64頁)及密錄器擷圖(警卷第65至6
6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第
338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第320號、105年度簡字第150
號、第151號、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
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為證(偵卷
第1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
判處罪刑,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因而入監服刑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取財,趁他人車內無人之際,任意進入竊取物品,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斜背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包括在內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及駕照),因丟棄於水溝內遭尋獲,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7
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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