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停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李碧雪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
07至109頁),核與被害人李碧雪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9頁
)及勘驗筆錄(偵卷第123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07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703號、776號
、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宜蘭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
3月2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宜蘭地院裁定為證(偵卷第79至81、121至122頁),復與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73至75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就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不佳,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將所竊得
之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並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物品並
非無財產價值之物,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述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