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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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0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光復火車站)
前,竊取梁家豪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得手後以BKB-3302號
自小貨車載運至家中藏放,後棄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富田支39
L5536HC4700號電線桿週邊,經梁家豪發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梁家豪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41至4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及花
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
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腳踏車,因已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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