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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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
執聲乙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依同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首開犯罪符合前述規
定,爰向貴院聲請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
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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