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年度花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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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贈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蔡宜仁於偵查中指證綦詳。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贈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
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
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
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
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單純,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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