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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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祥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榮祥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榮祥與盧俊信原為摯友,因懷疑盧俊信與其妻高金玉通姦,未經查明實情,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盧俊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五十五之七號住處,書信郵寄或傳真予附表所示之人,指摘盧
俊信與其妻高金玉通姦,並控制高金玉行動,復分別向司法機關告發鄭榮祥販毒
云云等足以毀損盧俊信名譽之事。
二、案經盧俊信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榮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俊信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之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至被告雖稱所書之內容均屬
事實,惟其妻高金玉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與告訴人有何姦情,而被告始終未能證明
所指摘者為真實,自不能據此免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二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妻通姦,即郵寄信函,指
摘不實事實,毀損摯友之名譽,犯罪手段惡劣,且於被害人提出告訴後,不知自
我檢討,反繼續發信或以機車懸掛看板方式毀損被害人名譽(此部分未據被害人
告訴),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曾說
以一命抵一命,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揚言要將姦夫淫婦(指盧俊信及高金玉)
殺死再自殺,因認被告另犯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另由公訴偵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附 表
編 號 日 期 收件人 備 註
一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太魯閣建設協會 被告書寫後傳真該協會。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陳小蘋 陳小蘋為盧俊信之妻。
三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陳小蘋
四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陳小蘋
五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陳小蘋
六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田正美 田正美為盧俊信任職之花蓮女
中校長。
七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田正美
八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陳小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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