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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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進通
被 上訴 人 嘍幸.彼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00元及利息。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提出民事上
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其理由略以:伊停紅燈,伊的車子
從後面被撞壞了,對方從不出面處理事情伊就自己把車修好
,原廠的零件很貴,伊就用便宜的零件修理。伊實際付費45
,000元,伊被撞是應該的嗎?伊的車子讓被上訴人撞壞了,
被上訴人是不是要負擔全責?為何只負擔18,900元。如果伊
的車子有年份,那伊每年的牌照稅、燃料稅,也沒有減免等
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顯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亦即汽車修繕費用金額及品項是否應予折舊等事再為爭執,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
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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