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27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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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7434號
債 權 人 徐建輝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泓志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
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
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
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然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該汽車停放地點,致無法執行查封及變
價。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及113年1月15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汽車停放地點,債權人分別於1
12年12月12日及113年1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仍未陳報。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該
汽車之停放地點,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與變價程序。準此,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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