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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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現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因相對人於程序中死亡,該事件依
法視為終結,故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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