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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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住○○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於000年0
月間嚴重爭吵,被告丙○○提議離婚,並由被告聯絡其同事丁
○、甲○○擔任證人,惟其等並未與原告乙○○確認或親眼見聞
兩造有離婚真意,故兩造於112年5月12日之兩願離婚不符民
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係原告先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簽署,並授權被告去找見證人,原告確有離
婚真意,係因反悔、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於112年5月12日辦理離婚登
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兩願離婚,以書面
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其法定方式;且證人之簽
章不以與離婚書面作成之同時為之為必要,只須對於離婚之
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同事,系爭協議書是
我親簽,因為知道兩造的關係、狀態,是先看到原告已在
上面簽名,被告亦稱原告請其自己找證人,我就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甲○○亦證稱:我是被
告朋友,系爭協議書是我親簽,有看到原告先簽名,我有
詢問被告是否協議好了?被告稱是,我見兩造均已簽名才
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2人雖非與兩造同
時在場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其等簽署時,原告已先行簽名
,是證人透過此書面所示之意,已足知悉原告有離婚意思
,其等亦均當面向被告確認有離婚真意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故其等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乙節,可堪認定,原告
主張證人未親聞確知原告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通訊軟體LINE質問原告同意被
告自尋證人卻反悔,原告矢口否認,並回應稱:我那時有
吃藥,被妳說都是為孩子,各過各的當朋友,講的都很美
好,我錯了、簽字,我不想離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證被告確
經原告同意方自尋證人,係原告事後反悔。又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原先同意有何瑕疵,自難認證人以原告於系爭協
議書上之簽名確認其離婚真意有何不當。
⒊末查原告並無不能理解離婚協議、離婚登記意義之情事,
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就財產、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詳為
約定,原告於其上簽名,嗣與被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足認原告有離婚之意思。原告同意離婚並辦畢
離婚登記在前,復以前詞興訟爭執離婚之效力,顯有違離
婚登記之信賴保護,復使當事人間身分及財產關係再生爭
執,不利於身分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並偕同
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
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
,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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