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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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街00號三樓之8
乙OO
丙OO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丁OO
共同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OO字第1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15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審認,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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