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月8日病逝,死
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具歿,故兩造為其法定
繼承人,就丁○○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於111年1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且丁○○死亡時,其配偶戊○○、父母及兄弟姊妹己○○、庚○○均
歿,僅餘兄弟姊妹即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
化辦事處電子郵件、駐阿根廷代表處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
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
堪信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丁○○之兄弟姊妹,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
3。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如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再考量本件遺產均為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
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9元 含孳息在內,由甲○○、乙○○、丙○○依各1/3之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34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55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58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6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81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02萬7774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0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8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91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