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聲請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
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
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立
法理由參照);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
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離婚夫妻請求給付已屆期關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代墊部分,應屬上述條文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請求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核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0,
2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變更上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於112
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644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
)。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家事事件法
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3年4月22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雙
方於90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給付
丙○○扶養費(細目詳附表一),直至丙○○離癌逝世前,亦未
曾探視及支付醫療費用(細目詳附表二),乃至丙○○於101
年7月29日離世,迄今未給付喪葬費(計280,000元)。該等
費用全部由聲請人獨自墊付,相對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免除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由雙方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丙○○過世止所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534,64
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雙方於90年7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101、185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均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未成
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
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第一殯葬禮儀社
教會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
且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作出陳述或抗辯,亦未舉
證其已履行扶養義務,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之子女扶
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
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
有據。
(三)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為64年生、相對人為63年生,均尚
屬壯年,應有足夠之勞動能力而為具備扶養能力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併衡酌聲請人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之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四)再者,民法第12條修正規定「滿18歲為成年」,固於110
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該條立法理由
第四點並敘明:「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
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
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
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
20歲」。故民法第12條並無規定溯及適用,該規定於112
年1月1日施行,未成年子女丙○○過世時之101年7月29日為
年滿18歲,仍係未成年,相對人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
(五)從而,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為535,487元(詳附表一)、醫療費253,920元
(詳附表二)、喪葬費2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合計為1,069,407元,則相對人應負擔534,7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核算之534,704元數額雖因聲請人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誤算而較聲請人主張之534,644元略
多,然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給付超過
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
應負擔之額度,仍以本院核算上開之534,704元為準。
(六)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
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此金額應以本院核算之534,704元為準,業如
前述),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本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
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復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既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
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
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新臺幣/元) 該年度扶養費總額 (新臺幣/元) 97 9,829 108,119 (2月1日至12月31日) 98 9,829 117,948 99 9,829 117,948 100 (1月至6月) 9,829 58,974 100 (1月至6月) 10,244 61,464 101 10,244 (本院卷第189頁,誤寫為10,277) 71,034 (1月1日至7月29日) 註: ㈠1月至6月扶養費為61,464元(10,244元×6月=61,464元)。 ㈡7月計29日,扶養費為9,570元(10,244元÷31日=330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330元×29日=9,570元)。 ㈢上述兩者相加即為總和71,034元。 (本院卷第189頁,誤算為71,275) 合計 -- 535,487 (本院卷第189頁,誤算為535,728)
附表二(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33至73頁):
醫療單據編號 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元) 1 207 2 500 3 150 4 410 5 300 6 469 7 200 8 100 9 200 10 150 11 20 12 500 13 3,470 14 66,952 (本院卷第21頁聲請狀編號14誤寫為「66,592」,單據詳本院卷第39頁) 15 972 16 71,205 17 10,254 18 20,000 19 150 20 1,000 21 150 22 9,270 23 20 24 18,383 25 160 26 12,442 27 200 28 150 29 200 30 150 31 150 32 150 33 150 34 620 35 8,382 36 150 37 242 38 150 39 200 40 990 41 15,070 42 500 43 6,464 44 150 45 2,018 46 200 合計 253,920 (本院卷第25頁,誤算為253,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