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街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甲○○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予乙○○。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且對乙○○之事宜置之不理,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此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
112年3月止扶養乙○○之費用共50萬元,及准予變更乙○○之姓
氏從母姓「○」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次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乙○○,嗣雙方於107年12月4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且相對人應
於乙○○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之
帳戶,作為其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及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
。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離婚時約定之扶養費,此後
對乙○○不聞不問,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等情,業據
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乙○○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平常都是外公、外婆照顧我,可以接受
媽媽單獨決定我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有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相對人又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故認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⑶再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
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電話難以聯繫,僅1次聯繫上
,至其住處拜訪均無人回應;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工作
穩定,乙○○平日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與聲請人兄長同
住,聲請人於軍中留守期間會與乙○○視訊通話,能掌握
其狀況,放假時會與乙○○同睡、外出,無對其不利之情
事,且乙○○於訪視期間很依賴聲請人。又聲請人對於將
來之撫育規劃為維持現狀,且隨時歡迎相對人探望乙○○
,認聲請人適任親權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足認兩造離婚後雖協議
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然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主要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自始未負擔費用,亦未曾探視,對
於維繫親子間關係被動消極,難認相對人對乙○○已盡基
本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乙○○親權
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⑷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聲請人為乙○○之生母,協助
扶養乙○○之人均為其親眷,對乙○○之生活習慣瞭解,有
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
能力等條件均良好,有單獨行使乙○○親權之能力,是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
與意願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乙○○之意願,認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1萬元以匯款
方式存入乙○○帳戶,以作為乙○○之生活費用,至乙○○成年為
止乙節,有上開兩願離婚書存卷可證。是兩造既已對乙○○扶
養費分擔有契約之約定,自應嚴守契約約定,故聲請人請求
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51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萬元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
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
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⑷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
⒉相對人未盡扶養乙○○之責,且對於維繫親子間關係被動消
極,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乙
○○自兩造離婚後均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責任,並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長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深厚之情感與親情依附
關係,且姓氏屬於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重要因素,而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名字是
乙○○,想變成和媽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
認乙○○若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
避免其未來因此感到困惑,進而影響其人格發展,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故認有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