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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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戊OO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即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別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均與之同住。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得依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
所示之規則。
反請求相對人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7,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兩造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各由兩造就其聲請事件自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
求相對人戊○○(下稱戊○○)請求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而甲○○反請求酌
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丙○○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
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號)。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事宜,聲請及反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之聲請暨對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登記離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因二名子女自幼於10
5年間即與戊○○住居大陸地區上海,迄108年間至澳洲住居至
111年間,期間均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熟知子女生
活需要,並能提供妥善照顧,與子女關係親密。詎111年間
戊○○攜同二名子女返台奔喪(甲○○祖母),甲○○竟未經協議
擅將子女留置臺灣,並與其父母共同對戊○○實施家庭暴力。
又甲○○異性交友關係複雜,影響子女價值觀念,且將子女交
由其父母隔代教養,顯非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第1項規定
,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戊○○任之。甲○○應自前項裁定
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各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由戊○○代為受領,遲誤一期,
其後12期視為到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㈡對甲○○之反請求辯稱:援引聲請主張,且花蓮並非子女慣居
地,戊○○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良好親職能力,與子
女間情感依附緊密,請求駁回甲○○之反請求等語。
二、甲○○之反請求暨對聲請為答辯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丙○○,嗣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協議。因三名子女自幼即與甲○○住居大陸地區上
海,多由甲○○照顧,甲○○能提供完整照護,與子女關係親密
,且三名子女自幼感情甚佳,丁○○能照顧弟妹乙○○、丙○○。
但戊○○於108年間執意攜同二名子女乙○○、丙○○至澳洲,使
手足分離,又欲終止其與丁○○間之收養,為避免手足再次分
離,宜由甲○○行使親權。戊○○108年間不顧家人反對執意攜
同子女乙○○、丙○○前往澳洲,自110年2月起拒絕聯繫,阻礙
甲○○與二名子女會面,迄至111年間戊○○攜同二名子女返台
參加婚禮(戊○○妹妹),戊○○對甲○○及甲○○父母實施家庭暴
力。且戊○○有外遇情事,對子女心理及價值觀產生嚴重影響
及扭曲,將子女交付甲○○父母後即與友人外出遊玩,對子女
漠不關心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戊○○
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子
女扶養費用各9,650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㈡對戊○○之聲請辯稱:援引聲請主張,依照顧者繼續、手足同
親、善意父母等原則,甲○○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名
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請求駁回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戊○○與甲○○於104年3月11日登記結婚,並有未成年子
女丁○○(000年0月00日生,生父甲○○、106年6月30日經戊○○
收養而視為婚生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丙○○(0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並於111年4月18日登記,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則未能協議一節,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戊○○與
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二名子女乙○○、丙○○之權
利義務,甲○○則請求酌定三名子女丁○○、乙○○、丙○○由其單
獨任之,併均請求他方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㈡擔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
如下。
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既經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⒈為明瞭何人較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職
權囑請花蓮縣兒童暨家庭協會進行2次訪視,提出之調查報
告認為:就子女丁○○部分,依甲○○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適任行使親權等語。就
子女乙○○、丙○○部分,甲○○若對子女會面態度開放並支持親
子關係維繫,則適任行使親權等語,此有2份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另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事
件(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第154號)、兩造聲請暫
時處分(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14號)等事件所為調查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兩造依暫時處分和解筆錄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順利,視訊會面交往情形亦可,子女於會面場合表
現合宜,對兩造無排斥或抗拒情形。戊○○與子女暫行會面時
互動融洽,子女知道其等父母近年爭吵,互相作了傷害彼此
的事情,子女成長發展過程與受照護地點幾經轉換等語。此
外,兩造分別提出教養計畫,內容堪認妥善完整,並均積極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等情。
⒉另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
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未成年子
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除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亦使法院能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
況。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12歲、8歲、6歲)及心理
狀態並無不適訊問情事,均具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
經本院就相關事宜訊問三名未成年子女,並予表達意願及陳
述意見,得見其等對兩造都難以割捨,均有一定情感依附與
認同,子女知道父母近年爭吵,部分涉及忠誠議題以沈默、
逃避(與其餘手足繼續遊戲等)方式回應等情(內容詳見筆
錄附證物袋)。
㈢如上,本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想法等,認為兩造均有行
使親權之意願與良善動機,均願為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
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
子互動、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
情感支持系統、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均屬相當,亦無不適
宜擔任之處。為此,如能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
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為適宜。
㈣惟兩造分別住居之事實,未成年子女現因就學等尚需穩定住
居之成長環境,而有酌定其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之需要。審
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12歲、8歲、6歲)均非嬰幼兒,
已無強烈需要母性養育,又對於數名年幼子女時,宜盡可能
將兄弟姊妹照護於同一處所,儘管父母離異,手足之間仍得
以繼續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兼衡三名子女彼此情
誼至親(縱部分子女終止收養,仍屬兄弟姊妹關係)、感情
密切、互動良好,且甲○○具有能力照護三名子女,戊○○非因
能力問題而無意願照護全部子女,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手足
不分離原則),且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恐會使未成年子女處
於不安定的狀態,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據此,認甲○○
較適宜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㈤至戊○○主張甲○○異性交往複雜,如確屬實,亦為其個人生活
領域,尚難認子女因此受到影響而有不利情事,況甲○○亦提
出同一事由,辯稱戊○○異性交往複雜。又戊○○主張甲○○因工
作沒時間照顧子女,因現代工商社會中,父母因工作因素而
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家人協同照料亦屬常見情事,亦難即謂甲
○○有不適任情事。另戊○○主張甲○○有家庭暴力、阻礙會面交
往、灌輸子女敵視之觀念云云,查兩造相互聲請前述通常保
護令,依其情節乃係兩造或與其家人間就財產事宜發生衝突
,並未涉及子女;另依暫時處分(暫定會面交往)及家事調
查官觀察會面交往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亦難認有阻礙會面交
往情事,且日後確有不當阻礙,未能使子女同時享有父母孺
慕之情,因此不利子女者,亦得檢具相關事證另為改定親權
之請求,目前尚不因此即逕認甲○○有不適任親權人情事,附
此敘明。
㈥綜合考量上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能讓子女發展其獨立之人格,避免因父母關係之衝突
,對其等造成最少之負向影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另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前述情況,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住居生活,彼此情感融洽,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共同成
長環境,致其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
盾情緒,恐將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成長,不宜率然變動其等
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本院認現階段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
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
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或未能與子女共同
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
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
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
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或未同住
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
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
合其最佳利益。準此,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擔
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
接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復戊○○積極參與本院親職教
育課程,提出子女教養計畫,培養健全友善父母態度,自應
使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
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如
上,參酌兩造對他方會面交往之意見,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探
視子女事宜發生無謂爭執,爰依職權酌定戊○○依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
則。又本院所為探視時間及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住時,對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他方有以任何不當方
法拒絕或阻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聲請法院變更,甚或改定
親權,並予敘明。
六、甲○○請求戊○○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或同住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如前
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戊○○對未成年之子女仍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與甲
○○基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則甲○○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戊○○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自有所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而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3
項分別規定甚詳。
㈢因此,未成年子女顯無謀生能力,兩造對其等均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且均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共同分擔
扶養子女之義務。職此之故:
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狀況,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
為生活扶助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請求人
雖未提出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用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顯示,110年花蓮縣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以作為本
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依受扶養者之年齡、身體(
無特別傷病情事)、教育(現就讀國中、國小),及一般生
活等情狀,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
為適當。
⒉另依前述訪視及調查報告,兩造均有工作並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能力,並參酌甲○○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戊○○進行前
述會面交往期間亦需擔負子女生活相關費用,均付出相當之
勞力心力等情,爰酌定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
⒊如上,戊○○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各為7
,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是甲○○請求戊○○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5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㈣再者,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
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之同住,應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戊○○應與甲○○共同扶養照護未
成年子女,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
○○就該部分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分別如下:
一、時間:
㈠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晚上八時至週日晚上八
時,至子女所在處所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同宿。期間如遇子女學校考試或活動,即延至次週進行。
㈡在子女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戊○○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寒、暑
假開始後第一天開始連續計算十日、二十日。
㈢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民國
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
由戊○○與子女同住,戊○○或其委託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9時
前至子女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接子女外出、同宿,至農曆1
月2日上午12時止,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其指定處所。民國奇
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1月2日上午12時止),
改由與甲○○同住,方式同上。上開探視辦法如逢每月探視之
時間,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
㈣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二、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同宿。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㈢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二日聯絡通知他
方,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㈣子女所在之地址、電話號碼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均應隨時
通知他方。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配合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
撓,或隱匿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兩造家人如有阻撓情事
,兩造各應向自己家人說明、溝通並排除之。
㈡實施會面交往,如屆時無正當事由未到達子女住所,子女無
須繼續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㈢實施會面交往,並應負責督促指導子女完成其家庭作業或其
他課業之學習,如遇其須參加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亦應配
合接送。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帶同其出入
不正當場所。
㈤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㈥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一方無法就近照料
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任
一方仍須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在本事件落幕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
院或律師,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責無旁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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