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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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里○街000巷00弄0號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聲請人丙○○國中時起,相
對人即消失無蹤,此後聲請人均靠自己,到處流浪、借住他
人家裡,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都是我母親在帶,我很少拿錢回家,幾
乎沒有拿錢回家,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25
號卷第17頁,127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稱: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
談及親權歸屬或扶養費之分擔,離婚後,聲請人係由相對人
方在照顧,惟實際由何人照顧並不清楚,離婚前是我在照顧
聲請人,相對人多少會給家用等語(見125號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依證人所述,相對人離婚前確曾扶養聲請人,惟
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證人並不清楚,是證人之證詞就相
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無法證
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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