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馬金芬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消債條例第46條之情形,不能因抗告
人記憶不明導致開庭時回答與卷內資料有出入即認抗告人有
惡意隱匿之情;又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
50,000元金流不明部分,係因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加計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支出,且為未撙節前之花費,並非不明金流,而
抗告人於原審調查庭陳述其每月花費加上未成年子女費用約
需20,000元,還會剩餘10,000元係因過於緊張而陳述錯誤;
又在抗告程序調查庭前,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花費、夫家
一家七口的買菜錢、早餐錢、瓦斯費、親戚假日前來的伙食
費都是由抗告人一個人負擔,光買菜錢平日就要3,000元左
右,六日一天就要一千多元,抗告人配偶僅願意負擔住處水
電費和各人貸款而不願幫忙分擔上開費用。然於調查庭後,
抗告人透過鄰居于珍美居中與配偶家族協調,現在已改由婆
婆、配偶支出食材費用,瓦斯、水電費用則由配偶、同住成
年姪女分擔,抗告人僅需負擔煮飯之工作;又就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用部分,也請未成年子女如有零用金、日常用品採購
需求,改向抗告人配偶請領費用,使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支出趨於平衡。而于珍美每周也會到抗告人家中關
心是否婆婆、配偶有恢復舊有不合理額外負擔之情事,故抗
告人日後更生之方案履行應屬現實可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可
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查其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要件。經查:
⒈查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花蓮縣原住民社會福利工作協會擔
任照服員,月薪約33,000元,未成年子女領有補助款,與配
偶平分後,每月金額為2,75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總計35,75
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卷19-39頁、原審卷65-77
頁),爰以此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而抗告人名下無
不動產、動產部分僅有98年出廠之豐田牌汽車1輛,110年、
111年收入分別為412,577元、500,261元等情,有抗告人110
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33-37頁),於查無抗
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實。又
抗告人主張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依最低生活費17,076元
計算三名子女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平分之情形下,尚需支出25
,614元,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為憑(原審卷17-18頁),是
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之事實,亦堪認為
真。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本件
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164元,並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自合於上開規定。
⒊從而,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2,240元,而抗告人目前
每月收入加上補助約為3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
餘。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1,170元,抗告人於現下
之經濟狀況,確實無從償還債務,遑論還需支付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
採。且抗告人經本院曉諭後也與配偶、配偶家人溝通,在鄰
居的協助下達成較為合理的家庭支出分配協議,並具狀陳報
到院(卷91頁),於此情形下應可令抗告人每月至少達成收
支平衡並於未來有逐步還款之能力,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非無助益,本院自應協助其藉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