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新萍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資產總價值為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保險契約
權利扣押通知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聲請人配偶之臺灣銀行、花蓮二信、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聲請人子女郵政儲金簿封面
、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及北國泰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資產總
價值為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30,270元;聲請前2年必要
支出總計為409,824元【計算式: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4,230元×1.2倍×24=409,824元】,並應
加計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人2名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
總計為24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24=24萬元】;又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聲請
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75頁)。
(二)惟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
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查本院於112年8月
24日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彰化銀行
帳戶為何有頻繁轉出之交易;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陳報表
示係妹夫玩網路遊戲而購買遊戲點數;112年10月20日發文
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000
年0月間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約40萬元,聲請人陳報係妹夫
購買遊戲點數,故請聲請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如聲請人妹
夫之遊戲帳號儲值紀錄),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僅提出
由親友簽名之證明書,並稱儲值紀錄均已遺失,故未提出其
他紀錄;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聲請人財產部分之變動及
腰椎手術自費28萬6千元之必要性,並當庭諭知一周內未為
意見表示,視為無意見,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為表示
意見。
(三)聲請人雖陳報債權為16萬元,惟經本院發文請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626,543元【計算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
13,4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053元,合計626,
543元】,聲請人名下尚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889
元(遭新北地方法院火股強制執行中)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61,005元(已扣除187,032元之保單借款),聲請人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3,894元【計算式:12,889+61,005=
73,894元】,本院檢視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之明細,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自彰化銀行存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共匯出444,460元,其中112年1月29日至112年7月1
日即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共293,195元,遊戲點數不論係
向超商或代理商購買點數卡,均會開立發票(第一次紀錄),
拿到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輸入至遊戲網站或
遊戲軟體內,即可完成儲值(第二次紀錄),且該紀錄不論係
透過遊戲網站亦或遊戲軟體內均可查詢,本件遊戲點數購買
之發票縱使遺失,遊戲官方之儲值紀錄(即第二次紀錄)仍有
紀錄,倘第二次紀錄有部分或許因超過1年而有無法查詢之
情形,惟仍應有部分儲值紀錄仍可供查詢,聲請人主張係妹
夫需購買遊戲點數,拜託聲請人提供帳戶購買遊戲點數,縱
使不能提出完整之紀錄,但連部分記錄(購買點數卡之發票
亦或遊戲公司儲值紀錄等等)均未能提出,並稱儲值紀錄均
已遺失,顯於常情不符,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於11
2年5月份進行腰椎手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手術單據(消債
清卷第207頁),自費金額為286,651元,經本院訊問後未能
就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等等為說明,尚難認有需高額自費
手術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自陳係代妹夫購買遊戲點數而支出約44萬元,
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紀錄且已開庭訊問命其提出,聲請人迄
至本院裁定時猶未提出,又自陳需進行腰椎手術而支出自費
項目約28萬餘元,經本院開庭訊問命其說明自費手術之必要
性,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猶未提出說明,聲請人就其收入
、存款去向之說詞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使法院無從知悉聲
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
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
是否適宜、公平,前開支出本院認有疑義之部分為72萬元,
已可足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
據實且詳細說明陳述該部分財產狀況,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
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使本院無從判
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之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第
11條第1項、第11之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