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4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乙○○於民國84年間因車禍後行動不便,
需專人照護,至102年間病情惡化為無意識反應,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臥床完全
需他人照顧,目前無法言語表達其意思,日常生活則完全仰
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㈠
陳舊性頭部外傷合併失智症狀。㈡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㈢癲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何員無法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
3年1月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對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
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無不適任之情事,故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1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