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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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血管性癡呆症,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顧,現由聲請人照顧其起居,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在鑑定人即醫師鄭淦元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
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雖不記得其生日,惟能辨
識在場之女兒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己○○,雖無法詳述地址,然
能說明居住地區,並有部分計算能力,亦可依指示舉手,清
楚知悉身在何醫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復經鑑定
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
緩慢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失智症造成記
憶力與語言理解能力缺損,使其在保管與處理財產相關意思
表示與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㈡綜上,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有所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18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據覆略以:相
對人由聲請人主責照顧事務、關係人己○○協助,相對人受照
顧之狀況得宜,關係人戊○○工作穩定,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
監護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本院考量關係人間並無十足信
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輔助人係其等唯一可接
受之方案,相對人對此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故本
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戊○○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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