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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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相對人 乙○○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
關係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么弟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
陳文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曾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呈
慢性化,以認知功能減退為主要表現,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
生活,由工作人員督促及協助生活照顧,無法理解及執行複
雜事件。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
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曾員為思覺
失調症病患者,罹病已逾55年,認知能力減退,且長期於醫
療機構生活,其預後不好,回復之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1
2年12月29日玉醫社字第1122501696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姊,長年負
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律師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外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
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年人
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審酌聲
請人甲○○、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甲○○與另一手足丁○○關係疏離等情狀,
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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