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訴訟代理人 拾方平
許子儀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素芬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每月繳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2.5
9%加碼年利率0.91%計付(即年息3.5%),並隨伊基準利率變
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又被告於108年6月4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
每月本息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
率1.095%加碼年息0.195%計付(即年息1.29%),嗣後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期超過六個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