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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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施光洋即施灶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賢章即陳文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賢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所遺坐落花蓮縣○○市○○段○○○○○
地號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10000)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民國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
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灶城為花蓮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施灶城於民國7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文恩竟於施灶城死亡後之71年8月27日以同年8月19日買賣為
原因,將施灶城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聲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
既係於施灶城死亡後始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
,原告為施灶城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施灶城之繼承人施光洋、施文洋、施德洋
、施瑠美、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施佩伶之利
益,得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並稱:「我本來就
希望這麼做,因原來有假處分登記我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我願意配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還
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72年度訴
字第83號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縣○○市○○段0000
0○○○○000地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案卷查閱屬實,且原告之主張與前案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內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3279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臺灣
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記載相符(詳該案案卷第128-1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陳賢章之被繼承人陳文恩於71年
8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係因第三人賴世芳(已歿)在系爭土地上有假處
分登記至被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需由法院判決始得為之,
被告之應訴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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