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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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秀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添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被 告 許文恭
受告知人 傅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添興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含共同使用部分)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2
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
元。
二、被告許文恭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拆除前
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6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
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
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112年1月7日起訴請求陳添興、許文恭將其所有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卷18頁),嗣陳添興
、許文恭於訴訟繫屬中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傅國淵,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313至317頁)。而傅國
淵並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本院已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傅國淵(卷305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陳添興應將所有附表編號1、2(含共同使用
部分)建物拆除,許文恭應將所有附表編號3(含共同使用部
分)建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12年2月12
日(卷255頁)起至拆除前開建物止,各按月賠償原告13,381
元。主張:原告為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添興所有附表編號1、2
建物、許文恭所有附表編號3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⒊許文恭抗辯其有房屋產權、稅籍為合法占有等情,惟查: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房屋所有權與坐落基地之
土地所有權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被告取得房屋
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有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
,依據前述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有權占有。惟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⒋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
25條之規定,買受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卷69頁
)係記載陳國斌同意陳讚聲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此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僅對陳
讚聲等5人之繼承人為有效,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不得
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
。
⒌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為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
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
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所謂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
事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面臨花蓮市中山路412巷,地理位置鄰近於花蓮市
中山路,道路筆直商家林立,街景繁榮,商業及交通功能俱
佳,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金額,應屬允當。系爭土地於112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
,240元(81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1.44平
方公尺(陳添興所有附表編號1、2房屋)、128.56平方公尺(
許文恭所有附表編號3房屋),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起
至拆除建物日止之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對陳添興為3,715
元、對許文恭為3,634元。(計算式如下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陳添興(附表編號1、2房屋) 4240元×131.44平方公尺×8%÷12=3715元 許文恭(附表編號3房屋) 4240元×128.56平方公尺×8%÷12=36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建物標示(花蓮市林森段) 門牌號碼(花蓮市) 共同使用部分 所有權人 登記謄本卷頁 1 1468建號 中山路000巷0之0號 1473建號 陳添興(111年11月29日買賣取得),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傅國淵所有(112年8月14日買賣取得) 83、91、 313 2 1470建號 中山路000巷0之0號 1472、 1473建號 (同上) 85、89、 91、315 3 1471建號 中山路000巷0之0號 1472、 1473建號 許文恭(111年11月30日買賣取得),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傅國淵所有(112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87、89、 91、317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陳添興 被告許文恭答辯 ⒈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公公陳國斌所有,陳國斌為團結家人希望同住一處,於69年8月以其子陳讚聲、陳讚炫、陳讚煌、陳讚堅、陳讚富等人名義,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林森段1467、1469、1468、1470、1471建號建物(1472、1473建號為屋頂突出物、騎樓、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屬共同使用部分),連棟式建物兩棟,供陳讚聲等人居住使用。後陳讚聲等5兄弟因債務關係,前開建物最終由陳讚聲、陳讚炫、陳讚富3人取得。 ⒉嗣000年0月間陳國斌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之夫陳讚炫,110年7月23日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1467、1469建號房屋。後第三代子女陳信志等人繼承取得房屋後搬離並將房屋出售,現僅留原告仍居住上址,由陳添興取得1468、1470建號(目前1樓放冰櫃及棺材,2樓空著),許文恭取得1471建號(目前為空屋),陳國斌最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上開建物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陳信志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自陳信志等人處購得房屋之陳添興、許文恭即為無權占有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添興、許文恭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拆除建物止,各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13,381元(計算式如卷225頁)。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我在不知情買下這個房屋產權,我有產權、有稅籍。我三度拜訪原告想跟他買土地,或將房屋賣給原告,但是價格談不攏。 證據: ⒈土地建物舊簿登記謄本(25-57頁) ⒉地籍異動索引(59-63頁) ⒊土地登記謄本(81頁)、建物登記謄本(65-67、83-91、281-283頁) 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9頁) ⒌實價登錄查詢(71頁) ⒍房屋照片(279、285-288頁) 證據: (無)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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