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夫甲○○與前配
偶丙○○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乙○○之生父甲
○○、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僅提出附有印鑑證明之同意書稱
同意丁○○收養乙○○為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惟該書面同意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公證,亦未
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
查被收養人乙○○到庭陳稱丙○○約於其2、3歲時離開,由收
養人丁○○照顧至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丙○○
自乙○○幼時起即未曾扶養乙○○,丙○○既對乙○○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
件收養無須得丙○○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
人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等
情,有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其生
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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