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壽美
輔 助 人 錢俊賢
相 對 人 陳壽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
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7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
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81歲高齡且患有精神障礙(阿
茲海默氏病合併心理症狀),沒有經濟能力,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52,000元,且訴訟費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該要求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
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而前開訴訟
之裁判費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為31,2
00元,合計52,00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繳款收據附在上開一、二審案卷
內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既
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
以無經濟能力等情,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
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不
合,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