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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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5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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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莊來梅即李莊來梅等4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清溪、李文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李清溪、李文杢已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07年3月11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對李清溪、李文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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