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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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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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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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彰福(已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
於112年12月11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
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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