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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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楊雅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江永靠即正興紙盒行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碧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林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嘉義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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